武建锋律师亲办案例
雇员受伤纠纷代理词
来源:武建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4
浏览量:173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邯郸紫微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开庭审理,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告与某某公司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某某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法庭的事实调查可以看出,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与徐学永等几人结伴打工,某某公司的一个活(木工活)下来一共是多少钱,几个人核算了一下,一人大约每天一百元左右,于是就开工了。”显然某某公司是将一个木工活整体给了原告等几人干,至于原告等人安排几个人干、每人分多少钱公司都不过问。这显然说明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确定是否为雇佣关系应从一下几个方面判断:第一、雇佣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性,雇佣中的劳务给付必须由受雇一方亲自为之,而不能由他人代劳或转雇他人。而本案中原告即可以自己完成,也可以转托他人完成,为完成工作还可以再雇他人共同完成任务,对此某某公司均不干涉。第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完成任务的方式、方法、人员和人数具有直接的支配权,并对雇员进行监督管理。而本案中,某某公司根本就不干予原告等人完成工作的方式、方法,也不决定完成工作的人员和人数,只要求完成工作的时间和标准。第三,雇佣关系以给付劳务报酬为对价关系,或以工作时间论,或以工作成果论,但雇佣支付的只是劳动报酬。而本案中,某某公司是以工作成果给付价款。第四、雇佣关系是以获取他方劳务为目的,而本案中某某公司是以获取原告等人的劳务成果为目的。

因此,本案中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某某公司有完备的安全措施与安全规定,在原告的受伤事件中无任何过错,因此某某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

某某公司是邯郸市为数不多的具有一级建筑资质的企业,其由严格的安全规定和完备的安全设施,每年都需要接受国家的安全检查,因此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安全漏洞,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能提交任何某某公司存在安全问题的证据。因此某某公司在原告的受伤事件中无任何过错,因此某某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

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列明具体项目,质证中大部分损失即无证据支持又无法律依据,对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损失任何人都没有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等赔偿其损失356607元人民币,但没有列明具体赔偿项目。在庭审中,其口头列明赔偿项目,但其中大量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和损失存在的证明。如:其主张后期医疗费4万元,但没有鉴定部门的后期治疗费用鉴定结论,只提交了某医院一科室医生出具的“诊断书”(性质不祥,暂称为“诊断书”),该“诊断书”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其主张营养费按照国家公务员差旅费每日50元计算,但该计算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其未提交医生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按照80%计算,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个4级一个10级应按照71%计算;其要求赔偿其父母的扶养费,但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证明;其要求精神损失费3万元,既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严重错误,望法庭根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请。

四、本案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徐学永等六被告的赔偿请求,如法庭判决由所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放弃部分的赔偿份额。

 庭审中,原告律师代表原告放弃了对徐学永等六被告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如法庭判决由所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放弃部分的赔偿份额。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为公允。

上述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代理人:武建锋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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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武建锋
  • 执业律所:
    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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